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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龚建东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东,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41号原告:龚建东,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长胜路潮湖村九队**号。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建东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东,被告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7839.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龚建东与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石嘴山市商贸城项目E-06地块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2165元,后龚建东按照合同约定向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向龚建东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截至龚建东起诉前,市静安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龚建东交付房屋。龚建东与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市静安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龚建东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故龚建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市静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龚建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出具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2016)宁02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市静安房地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龚建东与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龚建东购买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区幢08号营业房,该房预测量建筑面积70.15平方米,该房总价款502165元,首付款272165元,银行按揭230000元,静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向龚建东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龚建东有权要求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龚建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龚建东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并未按期向龚建东交付房屋,龚建东曾于2016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后经(2016)宁02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龚建东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5752元。现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交付,故龚建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龚建东与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龚建东依约向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市静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龚建东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龚建东要求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839.1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市静安房地产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其自认涉案房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市静安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建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建东逾期交房违约金278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