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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吴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4行初10号原告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泰盛���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5289871XK。法定代表人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型警,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楠、陈涨,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金毕成、徐成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华林,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政府”)、第三人吴华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林型警,被告瓯海人社局副局长姜林海及委托代理人叶楠、陈涨,被告瓯海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金毕成,徐成坦、第三人吴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瓯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吴华林系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27日7时40分许,吴华林在原告车间阁���上搬运物品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坠伤;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及颧弓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C7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可能、左侧第4肋骨骨折可疑、右肾挫伤、L1,L2椎体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炎。该局认为,吴华林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瓯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瓯海区政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吴华林系原告处员工,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公司的上下班考勤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此时原告公司尚未开始生产经营,第三人伤害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工伤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第二被告在未能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综上,第三人的受伤既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被告的工伤认定和第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均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判令:1、撤销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第二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温瓯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瓯海人社局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瓯海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吴华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兰某、陈某、黄某证言足以证明吴华林系因工受伤。瓯海人社局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对吴华林的工伤没有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吴华林系上班时间内受伤。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于工作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更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二、被诉工伤认定法律依据正确充分。瓯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吴华林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法律依据正确充分。三、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诉工伤认定都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并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被告瓯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华林申请工伤认定行为;3.身份证,证明吴华林的身份情况;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用工主体情况;5.流动人口登记表、申请人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吴华林因工受伤;6.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吴华林受伤情况;7.法律文书,证明程序合法。被告瓯海人社局并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瓯海区政府辩称:一、第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工伤认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第二被告提出行��复议申请。第二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同月22日,向瓯海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瓯海人社局于同月29日向第二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吴华林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吴华林在规定时间未作书面答复。第二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瓯海人社局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工伤认定。二、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应包括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及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不能简单的仅限定在考勤时间之内。原告在复议时认为吴华林不是在上下班考勤时间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第二被告的调查,吴华林受伤时,原告的其他员工均已在工作岗位工作。且原告的考勤制度不完善,也未提供考勤记录。因此,原告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不予支持。瓯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此,第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11月1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11月22日要求瓯海人社局答复。5.答辩书,证明瓯海人社局于11月29日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供证据材料。6.参加行政复议��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二被告于12月5日通知吴华林参加复议。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第二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材料。第三人吴华林同意被告瓯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称原告公司不同的员工上班时间也不一样,共分三种,其系7:30开始上班。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除对吴华林发生受伤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存在争议以外的事实均无异议,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被告调查取得的兰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吴华林系上班时在车间阁楼上搬运物品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并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在接受被告瓯海人社局的调查时对吴华林系因工受伤没有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吴华林系上班时间内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华林系在上班时间内受伤,原告称吴华林受伤时不在上班时间内,但没有提供证据。据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华林系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27日7时40分许,吴华林工作时在原告车间阁楼上搬运物品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坠伤;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及颧弓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C7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可能、左侧第4肋骨骨折可疑、右肾挫伤、L1,L2椎体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炎。吴华林于2016年9月2日向瓯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瓯海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华林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瓯海区政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华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瓯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吴华林受伤时并非在上班时间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瓯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被告瓯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鑫鹏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加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高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