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程高银与吴兴胜、孙金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银,吴兴胜,孙金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1541号原告:程高银,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兴胜,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金勇,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程高银与被告吴兴胜、孙金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高银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兴胜、孙金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高银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高银撤回对被告吴兴胜、孙金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高银负担。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