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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芝军与王展、吴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军,王展,吴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972号原告:张芝军,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展,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吴义东,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负责人:张雪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莉,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张芝军与被告王展、吴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军、被告王展、被告吴义东、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展、吴义东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1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60元、修车费9260元、停运损失费8593.06元,合计19623.0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5时15分,原告张芝军驾驶苏C×××××号通利出租车(行驶证车主: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行驶至铜山区汉王镇X308县道OKM+800M(南望闸红绿灯路口),被被告王展驾驶的苏C×××××号轿车(行驶证车主:吴义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追尾,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1010元,车辆因被撞坏而拖至修理厂维修支出拖车费3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实际损失92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0元。2016年9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260元,此期间车辆因无法营运产生实际停运损失8593.06元。后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展辩称,车辆办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认可多少,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义东辩称意见同被告王展。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无异议;修车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5374元;医药费用需要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5时15分许,原告张芝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汉王镇在X308县道OKM+800M(南望闸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展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对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报告显示车辆维修费为5374元。2016年9月17日,苏C×××××号小型轿车被拖至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9月19日,原告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意见与建议为:1、休息治疗定期复查;2、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申请,徐州扬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苏C×××××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该机构作出了扬大鉴定评估公司估字(2017年)第XX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实际损失价值估算结果为人民币7377元。该次车损评估鉴定费用为750元。另查,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具有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被告王展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义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苏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01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300元,亦有票据证实且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377元。上述费用合计86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77元。三、因原告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发生营运损失,本院参照徐州市出租车营运收益状况,酌定支持原告停运损失2850元。停运损失因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展予以赔付。四、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60元,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吴义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芝军各项损失合计8687元;二、被告王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芝军2850元;三、驳回原告张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3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