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富,男,1996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3时许,息烽县公安局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联合执法时,在贵阳市花果园凯尼瑟酒店1622房间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袁富,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袁富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二包,经称重,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16.87克、冰毒疑似物净重8.96克,共计25.8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袁富身上缴获的25.83克毒品麻古、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袁富判处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富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5.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袁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金色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祥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