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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x琴诉被告李x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琴,李x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83号原告吴x琴,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x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x琴诉被告李x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琴、被告李x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吴x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x阳,现年19周岁。原、被告婚续期间购买一处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环卫街45-1号,价值8万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平均分配共有房屋。被告李x安辩称,1.不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对房屋价值8万元的认定。3.房屋有孩子李x阳的份额。4.原告离家打工十一年,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5.身体有病,有五万多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x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x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x阳,现年19周岁。原、被告婚续期间购买一处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环卫街45-1号,价值8万元。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配夫妻共有房屋,被告不同意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x琴与被告李x安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处不睦,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常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x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功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