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乾县检察院诉杨红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红,女.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代检察员党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杨红红以2400元的价格从云南一摩的司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克。乘大巴回到武功县后,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中掺入14克脑复康并予以分包、吸食、出售。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红红经事先联系后在乾县新阳乡邵剡村路口向吸毒人员杨超、赵兵辉出售了价格为3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5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红红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武功县苏坊镇田庄村村口向吸毒人员杨超、赵兵辉出售了价格为35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5克)。2016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红红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共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共净重17.11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红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杨红红以2400元的价格从云南一摩的司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克。乘大巴回到武功县后,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中掺入14克脑复康并予以分包、吸食、出售。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红红经事先联系后在乾县新阳乡邵剡村路口向吸毒人员杨超、赵兵辉出售了价格为3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5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红红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武功县苏坊镇田庄村村口向吸毒人员杨超、赵兵辉出售了价格为35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5克)。2016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红红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共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共净重17.11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杨红红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杨红红吸毒史纪录、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乾县公安局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杨红红微信记录照片、通话记录2、证人赵兵辉、杨超、杨少红证言;3、被告人杨红红供述;4、咸阳市公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被告人杨红红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杨红红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红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红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议庭:被告人杨红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国利审判员 张兵彦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