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8李庚城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士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庚城,徐士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庚城。原审被告:徐士宇。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庚城、原审被告徐士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沪武公司上诉称,李庚城提供的《内部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沪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沪武公司从未与李庚城签订上述合同。沪武公司注册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沪武公司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李庚城就其承建的位于宿迁市吴中宿城工业园二期厂房及综合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索要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沪武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沪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陆 源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