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学琴与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琴,XX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07号原告安学琴,女,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芬,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朝阳区。原告安学琴诉被告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琴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学琴诉称,2016年,被告XX芬累积向原告安学琴借款18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违约方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600元,承担诉讼代理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安学琴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7年4月6日被告XX芬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7年6月12日银行账户流水一份;3、代理费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XX芬累积向原告安学琴借款180000元,为此被告XX芬于2017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XX芬借原告安学琴现金累积18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如引起诉讼,违约方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年4月6日被告XX芬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7年6月12日银行账户流水一份;3、代理费发票一份;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芬拖欠原告安学琴借款1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理应依约给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承担诉讼代理费9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芬偿还原告安学琴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承担诉讼代理费9000元,合计1926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XX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向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