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黑山镇福山时代购物广场,因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其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后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姜某某与赵某上前拉架,四人撕扯在一起。在黑山镇福山时代购物广场溜达的被告人姚某某,见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姜某某发生撕扯,便上前踹了姜某某一脚,之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面部,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后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方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60000元,陈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赔偿给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姜某某报案,并证实2017年5月23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上8点多钟,她与陈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的原因,至于她丈夫姚某某是否打人了她不清楚,没看见。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上8点43分,她与王某在福山时代广场跳舞时,王某与一个姓陈的女的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后来王某丈夫过来踹了一个女的一脚,并且用拳头打了姓陈的女的脸部,后来被大伙拉开了。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20时43分,她和陈某在福山广场南边跳舞,跳的过程中她不小心撞了陈某一下,陈某碰到了王某,之后王某和陈某叽咯起来并且发生了推搡,之后王某对象姚某某跑过来踹了她一脚,并且打了陈某,把陈某打的满脸是血,她就报警了。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上8点40分左右,他也在福山时代广场跳舞,他看到王某、赵某、姓陈的女的和姓姜的女的发生撕扯,随后王某对象过来踹了姓姜的女的一脚,然后用拳头打了姓陈的女的脸部好几下,之后警察来了。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她在福山时代广场跳舞,她看到王某、赵某、陈某和姜某某发生撕扯,王某老公踹姜某某一脚,然后用拳头打了姓陈的女的脸部好几下,之后警察来了。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她在福山时代广场南侧跳舞,在跳舞过程中不小心碰了王某一下,因此二人就叽咯起来,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姜某某和赵某过来拉架,我们四个就撕扯在一起。这时王某对象姚某某跑了过来,一脚将姜某某踹倒了,并且上前拿拳头照她脸部打了几拳,她鼻子出血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8点多,他在福山时代广场溜达,他妻子王某在广场上跳舞,他溜达一会听说跳舞那打架了,他赶到现场有一圈人围着,他进入人群看到七八个人在和他妻子王某撕扯,他怕他妻子被打了,就上前踹了与他妻子撕扯的一个女的,并用拳头打了另外一个女的面部,之后他就被大伙拉开了。1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赵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对其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志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