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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苏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苏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9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颖,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苏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颖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9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4%。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颖偿还贷款本金324574.18元,利息、罚息、复利9479.06元,共计334053.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苏颖签署《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苏颖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额为49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7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5年5月29日,��期日2018年5月28日;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4%;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苏颖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签字确认,声明其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在《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签字确认,声明其已清楚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各项目的含义及相关标准,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贷款发放后本人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照《付款授权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574.18元、欠息(利息、罚息)54267.59元、复利5669.93元未还。以上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装修施工合同、委托付款授权资料、《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被告苏颖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单位及收入证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颖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苏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574.18元,利息、罚息54267.59元,复利5669.93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苏颖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299574.18元,利息、罚息54267.59元,复利5669.93元,共计359511.7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苏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晓菲审判员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俊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