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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原与戴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炜,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一审被告: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田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重庆澄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原因与被申请人戴炜、一审被告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一审被告重庆澄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原申请再审称,本案30万元的债务应推定为赌债转化而来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戴炜有构成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侵占罪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田原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审查,戴炜主张与田原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举示了2014年6月24日田原向戴炜出具的《担保书》、2014年7月17日田原向戴炜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且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戴炜支付田原的10万元、支付叶青的2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田原称本案债务系其参与戴炜组织的桌游和德州扑克所欠的赌债转化而来、戴炜有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原的再审��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