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全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18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永刚,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林,女,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男,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全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全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全胜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富民卡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后被告分18次归还利息5329.92元,本金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全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全胜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富民卡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月利率7.98‰,逾期罚息加收50%)。借款后被告分18次归还利息5329.92元,本金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富民一卡通爱信合约》、贷款发放及利息收回凭证拟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全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7.98‰,逾期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缓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全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