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60号路段处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害人至临山卫生院、泗门医院救治,未标明位置。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山中队,并对其提取血样。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4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51mg/100ml。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60号路段处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害人至余姚市临山卫生院、余姚市泗门医院救治,未标明位置。民警接警后,到达余姚市泗门医院,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51mg/100ml。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4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4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4日17时55分许,余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冯某,4电话报警,湖堤菜场东大门,白色的面包车撞倒行人后,带着伤者离开了,是否送医院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余姚市泗门医院,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40mg/100ml,后被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持有C1驾驶证,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谢某某所有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2月4日,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草图以及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死者、肇事驾驶员提取血样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2月4日,交警依法扣留被告人谢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4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8.人员档案、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陈某4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4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1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晚上,邻居告诉其,三爹陈某4发生事故了,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二楼重症监护室,后听医生说,三爹主要伤在头部后脑位置,伤势有点重,不能说话,人还昏迷的事实。11.证人陈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证实其父亲陈国龙是陈某4的亲弟弟的事实。12.证人冯某,4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18时左右,其正在店里烧菜,突然听到湖堤市场南门口处“砰”的一声响,其看到由东往西行驶过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把地上的老头抱到车里,马上开车走掉了,其就报了警以及其看到车上还有一个女子的事实。13.证人应亚君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18时左右,其正在店里上班,看到有一辆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到湖堤市场南门口处撞到了一个人,后那个开车的男子下车准备抱伤者到车上,其就走了过去,帮忙开了一下车门,对方把伤者抱上车后就直接开车走掉了以及其看到车上副驾驶室还坐着一个女子的事实。14.证人廖某,4证言,证实其与谢某某是普通朋友;2017年2月4日傍晚6时左右,女儿打电话给其,说谢某某驾车送她到街上买东西的路上发生了事故,撞倒了一个老人,人已经送到了临山卫生院,其马上赶到了临山卫生院,看到谢某某驾驶的那辆面包车在卫生院内,被撞伤的老人头部出血,谢某某也在医院,其就帮忙陪护,因为被撞老人伤得很重,先被转到泗门医院,后被转到余姚人民医院,其陪同一起到了余姚人民医院,直到第二天其才回家,这期间谢某某一直在医院陪同的事实。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效能、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1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陈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51mg/100ml的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交警对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场路60号路段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事实。19.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唐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