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才军陈少敏与冯思兵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才军,陈少敏,冯思兵,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213号原告:熊才军,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苗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明,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少敏,女,1989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冯思兵,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彬,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友,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负责人:陈忠全,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才军、陈少敏与被告冯思兵、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以下简称:燕石村铜锣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才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明、刘勇,被告冯思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彬、吴兴友,被告燕石村铜锣社负责人陈忠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少敏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0980元(11549元/年×20年)、丧葬费32772.50元(65545元/年÷2)、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5472.50元的30%,计946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熊某甲(2008年8月24日出生)于2017年5月14日和哥哥熊某乙一起随其婆婆到田里栽秧。后其婆婆一人在田里栽秧,两个小孩则到被告冯思兵承包的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所有的鱼塘边玩耍。后熊某甲不慎跌落鱼塘,虽经全力施救仍不幸去世。被告冯思兵承包了鱼塘,应对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然而两个小孩在鱼塘边玩耍并未有被告方出面制止。同时,鱼塘边也没有设置防护网、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及相关警示标志,其对熊某甲的不幸负有相应责任。事后,经青年镇派出所及镇里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陈少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只要求鱼塘承包人冯思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思兵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述不实。熊才军的女儿熊某甲与其哥哥一起随婆婆到田里栽秧,是其婆婆捡拾田里的螺蛳乘被告不在场情况下,偷偷叫熊某甲和熊某乙拿到被告鱼塘去甩,熊某甲不幸掉到鱼塘里,其婆婆不及时抢救导致熊某甲不幸溺水身亡,并非被告方未出面制止。原告监护严重失职,对小孩管理不善。因此,原告及其小孩的婆婆应该对熊某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冯思兵作为鱼塘承包者,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鱼塘从事养殖,农民鱼塘养鱼与农田种植一样,均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况且其已经投入使用的鱼塘并非公共场所,而是正式承包投入的生产资料。农民鱼塘养鱼与农田种植无需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农民鱼塘养鱼和农民农田种植都不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况且其在该鱼塘周边均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如防护网、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因此,熊某甲溺水身亡与其鱼塘养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对熊某甲溺水身亡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燕石村铜锣社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方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监护人监护不利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熊某甲的婆婆让两个小孩去捡螺蛳扔到鱼塘,造成小孩溺水,其婆婆是现场唯一的成年人,且是监护人,没有及时抢救,应该负全部责任。其次,鱼塘是铜锣社集体所有属实,该鱼塘地理位置偏僻,不在公路或者公共地方,故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与熊某甲溺水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该鱼塘已承包给冯思兵,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无权干预。冯思兵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过高;交通费应有票据佐证;对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万元;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其主张30%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某甲(2008年8月出生,苗族)系原告熊才军、陈少敏非婚生育的女儿。2017年5月14日上午,熊某甲与其哥哥熊某乙(2007年9月出生)一起随其奶奶陶永智到田里栽秧。陶永智叫熊某甲、熊某乙用桶将田里拾捡的螺蛳倒入被告冯思兵承包的位于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的高罗湾鱼塘,后熊某甲不慎跌入鱼塘中。陶永智赶到现场呼救,未能救起熊某甲。后村民报警,青年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燕石村村民配合下,将熊某甲打捞上岸。经刑警支队法医现场检测,熊某甲已无生命体征。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熊某甲系意外溺水身亡,排除案件可能。另查明,位于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的高罗湾鱼塘系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集体所有的鱼塘。2009年3月,青年镇燕石村铜锣社将该鱼塘发包给该社社员冯思兵用于养鱼,承包期30年。事发时,鱼塘周围无其他村民,陶永智栽秧的农田离鱼塘约200米距离。该鱼塘距离周围村民房屋约500余米,有一条小路可通行至鱼塘。鱼塘边有一砖砌小屋,房梁上有一块“禁止游泳,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再查明,原告陈少敏在熊某甲一岁左右时离开熊才军,后与他人登记结婚。熊某甲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及熊才军共同生活。熊某甲死亡后,冯思兵已给付原告方1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证明2份、合同书、照片、物证水桶、执法记录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冯思兵及燕石村铜锣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母亲作为熊某甲之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妥善看管熊某甲,保护其人身安全。但原告方监护失职,使得两个年幼孩子脱离大人看管到地处偏僻的鱼塘倾倒螺蛳,放任危害结果之发生,其对熊某甲的溺水身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思兵作为鱼塘承包人和经营管理者,其有义务亦有能力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范安全事故。从现场照片看,冯思兵在鱼塘边小屋梁上设置了一块警示牌,无其他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达不到消除安全隐患和防范安全事故的合理限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与熊某甲溺水身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次,从现场照片看,鱼塘周围有小路可供行人通行,鱼塘并非与人完全隔绝之地,冯思兵应当预知鱼塘存在安全风险,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鱼塘现状及潜在危险,因此,其对熊某甲溺水死亡结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燕石村铜锣社作为该社高罗湾鱼塘所有权人,其已将该鱼塘发包给了冯思兵经营多年。冯思兵作为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铜锣社作为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该鱼塘的安全管理义务系承包人冯思兵应尽的责任。燕石村铜锣社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熊某甲溺水死亡,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方监护失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思兵未尽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冯思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冯思兵已给付原告方1000元,应予扣除。本案中,熊才军、陈少敏作为死者熊某甲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冯思兵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冯思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熊才军主张冯思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熊才军要求被告燕石村铜锣社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少敏经本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二、关于原告熊才军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其主张230980元(11549元/年×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其主张32772.50元(65545元/年÷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根据本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4、误工费,其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综上,熊才军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0980元、丧葬费32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4972.50元,由被告冯思兵赔偿10%,计294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某甲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0980元、丧葬费32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4972.50元,由被告冯思兵赔偿原告熊才军、陈少敏10%,计29497.25元,扣除被告冯思兵已给付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才军、陈少敏28497.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才军、陈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熊才军、陈少敏负担183元,被告冯思兵负担90元(此款系缓交,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