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仁青与吕绍文、单东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青,吕绍文,单东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87号原告:刘仁青,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绍文,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单东秋,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青与被告单东秋、吕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吕绍文、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东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81.53元、误工费22563元、护理费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127.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22时,吕绍文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阜南县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塔路××××交叉口,与沿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超过70%的责任。事故后我司支付原告1449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吕绍文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单东秋的,我是借用他的车。被告单东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2时,吕绍文持C1证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与××交叉口,与沿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5020160335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9714.79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6-8周;每月摄片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2266.74元(票据2张)。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书号: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322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江西省农业户口,2011年5月31日在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341225600188359,名称为阜南县蚌埠刘仁青炒货店,经营场所位于阜南县××××),从事散装食品零售,并于2011年租住阜南县鹿城镇解放社区刘琨的房屋居住。2017年3月4日,阜南县鹿城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事实。豫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单东秋,于2016年11月1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单东秋与吕绍文系朋友关系,吕绍文系借用单东秋车辆使用。吕绍文诉前已赔偿原告5000元(预交收据3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单东秋作为实际车主,将肇事车借给有驾驶证的吕绍文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吕绍文赔偿。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81.53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原告要求,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51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计120天,应为15041.42元(45751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应为6853.15元(41690元÷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950元(50元/日×19天×1人)。5、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03938.10元。因事故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15041.42元、护理费6853.15元,合计96206.57元。余款6431.53元(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应为4502.07元(6431.53元×80%)。鉴定费1300元,应由吕绍文负担70%,计910元。吕绍文已赔偿原告5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449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青各项损失96206.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青各项损失4502.07元;三、被告吕绍文赔偿原告刘仁青鉴定费910元。(已赔偿5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由原告刘仁青返还);四、驳回原告刘仁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11.50元,由被告吕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