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常仁、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常仁,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常仁,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08号。负责人:梅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常仁因与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冯常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建平、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常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为全民性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对员工进行分类管理,分为全民性质职工、集体工、无编的农民工和临时性用工,上诉人调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前属于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三都水管站的事业编制员工,经铜鼓县人事局调入铜鼓县供电公司,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违反人事管理规定将上诉人作为乡村电工(临时工)管理,上诉人应享受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全民职工待遇;2、上诉人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民性质职工同等待遇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以农电工身份管理上诉人,造成与全民职工相比,上诉人各项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4、铜鼓县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信访维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常仁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冯常仁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冯常仁在三都供电所上班并在考勤表上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冯常仁从2013年起至今一直没有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由于冯常仁不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多次到各级供电公司及国家有关部门信访,上诉人开会决定从2013年4月起按公司原内部退养政策发放生活费用,并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冯常仁回三都供电所原岗位上班,冯常仁接到通知后仅是在考勤表签到,并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从事劳动,并从2015年起上下班均没有按照电子化考勤要求录入指纹或者脸膜。2、本案系因国家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冯常仁划归上诉人管理引发的身份及待遇争议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且在2011年11月7日,铜鼓县水务局、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铜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具《关于县供电公司原乡镇水利员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3、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与冯常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冯常仁拒绝签订,一审判决应当驳回冯常仁诉讼请求。冯常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限期全民性质的劳动合同;2、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少调、少发、少交的工资、奖金、福利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9201元;3、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赔偿其因维护权益而长期花费的合理损失2416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常仁原系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三都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2001年6月24日,铜鼓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99]2号及江西省经贸委赣经贸发[2000]23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加快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2001]11号文件,启动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按照该文件附件二《铜鼓县改革农村用电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第五条:正式在编的各乡(镇)场水电管理站人员移交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1998年6月30日以前在册的供电人员(必须有电工操作证),先移交供电公司,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审查接收、聘用,实行合同管理。2001年7月,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冯常仁被划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同年8月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时将冯常仁归为“农电工”,同年9月,冯常仁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下属三泰实业公司、温泉供电所等内设机构上班。2005年1月1日,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9日,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铜鼓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时为民营性质。2009年5月31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根据铜鼓电[2009]42号文件,以冯常仁是“农电工”为由将其划为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员工,通知其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上班并要求冯常仁签订劳动合同。冯常仁以其是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员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无权将其划入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进行管理为由,予以拒绝。冯常仁认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将其归为“农电工”调整至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上班等行为侵害了其权益,故冯常仁近年来一直到各级供电公司及国家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3月25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书面通知冯常仁于2014年4月1日前回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下属的温泉供电所原岗位上班,接受所在岗位正常的工作任务,服从公司管理。2014年3月27日、4月10日,冯常仁等人书面回复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不同意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上班,要求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补发、赔偿冯常仁的工资、奖金等损失。2014年5月,冯常仁在三都供电所上班并在考勤表上签到。2014年5月16日,冯常仁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和完善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手续;2、裁决冯常仁享受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国企全民职工同等待遇,同工同酬。2014年5月20日,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主要理由是冯常仁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6月25日冯常仁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表示同意与冯常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冯常仁不同意劳动合同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对其以农电工进行管理的相关条款,故拒绝按该劳动合同文本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与冯常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民性质的劳动合同;二、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冯常仁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代理费等损失。冯常仁自2001年9月起一直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工作,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违背冯常仁的个人意愿,自行将冯常仁划归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冯常仁一直予以拒绝,冯常仁与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一直有效存续至今。冯常仁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故冯常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冯常仁要求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常仁提出签订“全民性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合同具体内容属在劳动合同备案时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冯常仁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代理费等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冯常仁主张的少发、少调、少交的工资、年津、奖金、福利损失问题。冯常仁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损失均是以“农电工”与全民职工对比计算得出。该院认为,冯常仁从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水利水电管理站转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职工,依据的是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2001]11号文件,属于铜鼓县改革农村用电管理体制内容,从乡(镇)场水电管理站统一移交县供电企业管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冯常仁从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转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职工,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关于冯常仁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劳资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故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同样是劳动者的责任。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冯常仁等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冯常仁不同意合同内容所致。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提供了2005年、2007年与冯常仁签订的劳动合同,冯常仁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庭审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还提供了新的劳动合同,冯常仁仍不同意合同内容而拒绝签订。冯常仁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冯常仁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冯常仁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越原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冯常仁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四)关于冯常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问题。冯常仁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对其精神打击和迫害,要求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冯常仁未向该院递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冯常仁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冯常仁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赔偿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冯常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冯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常仁提供一份《职工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原件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证明上诉人调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明确其身份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冯常仁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称该证据是2016年8月调取,但在2016年10月开庭之前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该证据是关于人事调动材料,全民合同制只能证明冯常仁被调入公司前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冯常仁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由于《职工行政介绍信》盖有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公章,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冯常仁原系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永宁水利水电管理站全民合同制职工。2、原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6年10月21日由铜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承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常仁作为原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永宁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接收,是铜鼓县人民政府主导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结果,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审查接收将冯常仁的岗位确定为农电工,分别于2005年及2007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冯常仁主张进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后应按照全民性质职工管理,因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职工属于事业单位与企业各自人事管理范围,事业单位干部进入企业后是否转为全民性质职工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且全民性质职工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企业职工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身份的差异,只有岗位的不同,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冯常仁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冯常仁的岗位为农电工,薪酬、社会保险待遇、福利等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冯常仁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其签订全民性质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补偿与全民性质职工存在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损失,属于不同工作岗位之间的正常待遇差别,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在没有与冯常仁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情况下,单方将冯常仁的工作岗位调整至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此,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一审判决冯常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之间对全民性质职工认识上的争议,并不影响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在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上的法律义务。对于冯常仁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冯常仁关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越原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不予审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冯常仁主张的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常仁和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常仁和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