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勇全、罗德明与周宣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全,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明,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周勇全、罗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宣秀,女,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周宣秀之子),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周勇全、罗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勇全、罗德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被上诉人周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全、罗德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1.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已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只是不承认是归还该笔借款的。2.上诉人原来所借的款项是用于瑞拓贸易公司作为周转之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罗德明根本不清楚这些借款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周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周勇全当时一审的时候,就是我父亲死后归还的100000元是归还在我父亲张焱培账上的,当时他在我父亲张焱培的账上有一百多万的债务,他还的钱是还我父亲张焱培的,和我母亲周宣秀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2.周勇全说宽限用于公司周转用,这个没有证据证明,这肯定没有说服力,现在就是要求周勇全还钱,要求法律公正处理。周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勇全、罗德明偿还周宣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勇全、罗德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周宣秀通过POS机转账10万元到周勇全名下的泸州瑞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周勇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周勇全借周宣秀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贰分。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5月,周勇全归还案外人张焱培借款10万元。张焱培与周宣秀系夫妻关系,张焱培于2015年5月死亡。另查明周勇全、罗德明2006年9月12日复婚,于2015年7月1日再次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勇全于2015年5月归还的10万元是否就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周宣秀承认收到周勇全在2015年5月给付的10万元,但并非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是归还的案外人张焱培的借款,并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佐证。张焱培与周宣秀系夫妻关系,在张焱培死亡后,周勇全交付这10万元给周宣秀符合日常生活习俗。另从周宣秀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可以看出,周勇全在其称还款后仍在支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直至2015年7月,也没有收回借条原件,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勇全仍需归还本案诉争借款。二、罗德明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周勇全、罗德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勇全与罗德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德明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周勇全与罗德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周勇全、罗德明逾期未向周宣秀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勇全、罗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宣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泸州瑞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勇全于2015年6月15日在瑞拓贸易财务提取现金10万元整,在张焱培葬礼上用于偿还周宣秀。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双方当事人亦进行了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将结合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对进行审查;2.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周勇全与被上诉人周宣秀的电话录音材料,拟证明周宣秀的爱人(张焱培)死了之后上诉人是还了100000元借款的。被上诉人周宣秀质证中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勇全偿还了100000元借款。经审查,鉴于该录音材料经被上诉人即本案借款出借人周宣秀质证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纳,但对其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3.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交易流水证明、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周勇全已偿还张焱培借款700000、800000元(已上述证据载明金额为准),而周勇全出具给张华900000元的借款对100000元的金额是没有扣减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勇全偿还的100000元已经在与张焱培的借款中扣减结算并另行出具借条900000元给张华,跟本案周勇全向周宣秀借款100000元没有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该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系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中可以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该组证据载明内容系周勇全与张焱培之间在张焱培去世前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周宣秀通过POS机转账10万元到周勇全名下的泸州瑞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周勇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周勇全借周宣秀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贰分。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张焱培与周宣秀系夫妻关系。周勇全于2014年11月30日向张焱培出具1400000元借款借条一张。张焱培于2015年5月死亡。2015年5月,周勇全归还张焱培借款10万元。另查明周勇全、罗德明2006年9月12日复婚,于2015年7月1日再次离婚。本院审理查明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调解差异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院未再主持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勇全是否已经归还本案讼争借款;2.上诉人罗德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周勇全是否已经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周勇全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泸州瑞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周勇全于2015年6月15日在瑞拓贸易财务提取现金10万元整,……在张焱培葬礼上用于偿还周宣秀”,但在此后的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9日仍有利息支付发生,同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勇全承认与被上诉人周宣秀、张焱培(周宣秀之夫)之间有借贷往来以及周勇全未就归还本案讼争款项后借条原件仍在出借人周宣秀处等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周勇全应当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勇全就其所上诉主张的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提供了其与周宣秀2017年7月13日的电话录音资料,但录音中周宣秀对周勇全已归还其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可,该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周勇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德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讼争借款系上诉人周勇全与上诉人罗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条系周勇全以个人名义出具举债亦未载明所借款项的用途,虽然借款金额支付至泸州瑞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但该公司为周勇全经营,因此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德明仍对其所主张的本案讼争借款系周勇全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罗德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德明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勇全、罗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勇全、罗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琦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