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源路89号1单元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052992。法定代表人:段世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胜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620680XU。负责人:黄乃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上诉人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对易洪荣工伤赔偿50000元、范福雄工伤赔偿53903.85元、王俊工伤赔偿57530.60元、王贵明工伤赔偿61794.36元共计223228.8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易洪荣是为上诉人抢险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违反公平原则。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534724.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云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中奥城D地块一(二)标段总包工程中的建筑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9.5.9:乙方施工现场的操作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9.5.10: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要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一切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在施工场所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和乙方所聘任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发生的一切伤、亡、残事故和意外事故,单次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单次金额超过2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乙方人员在施工场地外发生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9.5.11:乙方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均须积极垫资组织施救,人为拖延时间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云成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本案先后发生了如下易洪荣等9人9次安全事故。(1)2013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电工易洪荣在公路边重力式挡墙处焊接挡墙模板的对拉丝杆时,由于边坡土方突然垮塌,导致易洪荣受压于土方下,经现场管理人员、工人和消防官兵及时抢救,将其送往合川人民医院急救。2013年8月15日,易洪荣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0日,云成公司与易洪荣达成和解协议,即除已支付易洪荣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外(医疗费等已由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支付),云成公司另给付易洪荣各项赔偿款5万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2)2013年7月14日,木工范福雄在二区三段负二层梁下加固时(层高4.05米),滑落地下受伤,被送往合川中西结合医院医治。2013年9月10日,范福雄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云成公司支付范福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91005.50元,该款已于2014年3月26日付清。(3)2013年9月9日,木工王俊在1号楼一层进行柱子加固时,从4.35米层高的架子上滑落地上受伤,被送往合川中医院医治。2013年12月23日,王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云成公司支付王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2186.58元,该款已于2014年4月17日付清。(4)2014年5月12日,1号楼木工王贵明在筒体过道搭设架子时,从1.8米高的自由端滑落地下受伤,被送往合川中医院救治。2014年8月20日,王贵明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云成公司支付王贵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8227.66元,该款已于2015年1月24日付清。(5)2014年3月14日,邓泽明在中奥城D地块1.2标段商业2区4楼打磨板、梁接头缝后下脚手架时不慎踩滑着地受伤。2014年8月20日,邓泽明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云成公司支付邓泽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1229.36元,该款已于2015年2月14日付清。(6)2013年12月21日,李朝建在中奥城D地块1.2标段商业2区用手提砂轮机开洞安置砂浆管道时,不慎左手中指被割伤。2014年3月8日,李朝建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李朝建系重庆源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到原告云成公司参与中奥城D地块工程工作。2015年3月1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重庆源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朝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96738.90元,该款由云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付清。(7)2014年7月22日,2号楼钢筋工陈德明在转换层转换梁安装钢筋时,梁铁不慎滑出,致其面部撞向其他钢筋受伤。2014年10月20日,陈德明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1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云成公司支付陈德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20561元,该款已于2015年1月24日付清。(8)2014年8月24日,2号楼木工邓建康在转换层转换梁大梁下1.5米高加固顶托时不慎滑落腰部受伤。2014年11月26日,邓建康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云成公司支付邓建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9964.23元,该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付清。(9)2013年11月2日,焦福宪在3号楼负一层砌防水保护砖时从门字架上掉下受伤。2014年2月24日,焦福宪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1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云成公司支付焦福宪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6500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31日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乙方施工现场的操作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施工场所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和乙方所聘任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发生的一切伤、亡、残事故和意外事故,单次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单次金额超过2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易洪荣的工伤赔偿款50000元的问题。易洪荣受伤后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易洪荣自行协商,原告赔偿了易洪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0000元,但审理中,原告未举示易洪荣有伤残鉴定并构成伤残等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范福雄的工伤赔偿款53903.85元、王俊的工伤赔偿款57530.60元、王贵明的工伤赔偿款611794.36元的问题。根据《登高作业施工中如何正确使用安全带的相关要求及规定》之规定,高度超过2米的高空作业、在没有脚手架或者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时,必须系安全带。以上三人在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分别从4.05米、4.35米、1.8米高处滑落地上受伤,三人不系安全带明显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三人的工伤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邓泽明的工伤赔偿款63860.55元、李朝建的工伤赔偿款53717.23元、陈德明的工伤赔偿款70392.70元、邓建康的工伤赔偿款62974.96元、焦福宪的工伤赔偿款60550.00元(合计311495元)的问题。以上五人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致残,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该五人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证据,故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分摊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31149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原告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665元。二审中,云成公司举示了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岸劳鉴初字(2017)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评审,被鉴定人易洪荣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成公司与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9.5.9、9.5.10、9.5.11系对伤、亡、残事故和意外事故产生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洪荣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二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于其医疗费已处理,云成公司与易洪荣协商后赔偿给易洪荣50000元,应按“单次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单次金额超过2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的约定处理,故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应承担21000元。关于云成公司支付范福雄、王俊、王贵明的工伤赔偿款是否由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按约定分担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9.5.9和9.5.10的约定,云成公司对自己一方施工现场的操作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施工场所施工过程中,非乙方(云成公司)和乙方所聘任人员违犯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和现场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发生的一切伤、亡、残事故和意外事故,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才对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费用。根据《登高作业施工中如何正确使用安全带的相关要求及规定》之规定,高度超过2米的高空作业、在没有脚手架或者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时,必须系安全带。范福雄、王俊、王贵明三人在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分别从4.05米、4.35米、1.8米高处滑落地上受伤,明显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属于《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云成公司)责任而不是非乙方和乙方所聘任人员责任,云成公司要求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分担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于一审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云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易洪荣工伤赔偿垫付款21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驳回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43元,由重庆市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23.43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嬿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