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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龙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2时许,在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某1麻将馆内,被告人梁金龙、宋某才(另案处理)二人和张某1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被人拉开后,在麻将馆门口宋某才和梁金龙与张某1发生打斗,并用刀将张某1捅伤。经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梁金龙及其同案犯宋某才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蔡某、岳某、温某、刘某、张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折叠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梁金龙的辩护人提出梁金龙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梁金龙和宋启才(已判决)二人在宣化区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某1麻将馆内,因经济问题宋某才与张某1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在麻将馆门口,梁金龙、宋某才与张某1互相扭打,张某1被捅伤。经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金龙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张某1对梁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金龙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左右一天晚上因为宋某才和张某1经济纠纷,梁金龙和宋某才来到张某1的麻将馆,宋某才和张某1互相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在张某1麻将馆门口,宋某才和张某1又扭打在一起,梁金龙用脚踹张某1,后宋某才用刀捅了张某1,梁金龙追上张某1将张某1带回麻将馆。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宋启才和张某1在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张某1麻将馆内,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拉开。在麻将馆门口,宋某才和梁金龙与张某1发生打斗,二人持刀将张某1捅伤。3.同案犯宋某才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宋某才因为和张某1的经济纠纷与梁金龙一起来到张某1的麻将馆,后宋某才和张某1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人拉开至麻将馆门外,张某1追出,梁金龙将张某1踹倒。宋某才用刀捅伤张某1,后逃跑。4.证人蔡某、岳某、温某、刘某、张某2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张某1和宋某才因为经济纠纷,来到张某1麻将馆,宋某才因此与张某1发生争吵并扭打,宋某才被拉开至麻将馆外,后张某1与梁金龙、宋某才互相扭打,张某1被捅伤。5.物证折叠刀证实:折叠刀是梁金龙在案发现场所持的工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7.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才伤害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金龙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梁金龙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张某1对梁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梁金龙户籍信息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在法定刑期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梁金龙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梁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 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