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根基与胡旭明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根基,胡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06号原告:喻根基,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胡旭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喻根基诉被��胡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根基起诉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旭明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并约定逾期按百分之二制定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今天明天还,就是一直不还,不予理睬,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2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喻根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喻根基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借期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后被告胡旭明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喻根基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根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喻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喻根基负担150元,被告胡旭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