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6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胡欣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胡墨奇,胡欣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631号原告杨森,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墨奇,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胡欣如,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森与被告胡墨奇、被告胡欣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刘迪,被告胡欣如,被告胡墨奇、胡欣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周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6年3月18日,胡墨奇驾驶小汽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兵部湾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西城交通支队对事故认定胡墨奇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胡欣如系车辆所有人,人保财险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髁间骨折(左)、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大腿)、颈部皮肤裂伤等伤害。经初步治疗后又转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8141.25元,护理费2227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3.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6942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墨奇、胡欣如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10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受伤是在胡墨奇上班途中所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考虑参与度。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真实性认可。交通费应当符合就医次数。对无证据的财产损失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35分,在西城区兵部湾南口,原告骑行摩托车(车牌号×××)由东向北转弯时,被胡墨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胡欣如)追尾,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胡墨奇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左)、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大腿)、额部皮肤裂伤、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3月19日,行切开减张、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VSD。3月24日,再次行扩创术。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患者免负重、关节训练。出院当日,原告转往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康复治疗,入院完善检查,予左膝关节周围筋膜松解、淋巴回流手法消肿、防止组织粘连、予左下肢静力性收缩提高肌力,日常生活动作训练。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以上医院共住院70天。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因“2月前因打篮球导致左膝受伤,当即出现疼痛,不能继续运动……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7月20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缝合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胡墨奇负担,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01758.37元,其中胡墨奇预付10万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2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2866元。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的出租车费票据与本人就医相关的费用为352元,原告另出示加油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森构成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建议拟其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等级及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既往手术史,与最终伤残评定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森外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受累明显,术后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符合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既往伤情的参与度与本次伤残后果进行补充评定,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森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既往伤情对骨折的发生及下肢功能障碍会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75%。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其妻解征生育一子,名杨某某(2014年11月8日出生。)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出示于2014年12月16日购买的运动鞋,金额为1399元。原告称事故导致鞋损坏。另出示OMEGA手表维修的清单及发票,修理费金额为13182元。事故发生时,发生拖车费470元,车辆修理费10891元。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单据、户口簿、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胡墨奇驾驶车辆经过年检,不存在安全隐患,具有驾驶资质,胡欣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责任,故依法不需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展览路医院康复期间,属于创伤后必要的康复训练,具有相关指证,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康复需要,具体金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医嘱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残疾器具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次数,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原发基础病情对于加重伤残等级的影响,司法鉴定认定本次事故所占参与度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对于残疾后果的参与度为75%,原发损伤的参与度为25%。被扶养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满2周岁,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被告赔偿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按此参与度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事故中受损运动鞋按700元计算,其余费用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向胡墨奇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森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墨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1758.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22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6元、财产损失23243元。以上共计164121.5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墨奇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墨奇赔偿原告杨森鉴定费3150元。六、驳回原告杨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杨森负担559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墨奇负担28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