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铁锁与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铁锁,裴成龙,冯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62号原告:贾铁锁,男,967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成龙,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冰,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贾铁锁与被告裴成龙、冯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峰、被告冯冰、被告裴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铁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102000.00元,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裴成龙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裴成龙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裴成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140000.00元,利息2300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裴成龙、冯冰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金额200000.00元借据一枚,被告裴成龙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金额170000.00元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冯冰、裴成龙辩称,1、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400000.00元,这400000.00元中已经包含利息和本金,2013年11月19日结算的时候,已经把之前所有的欠款都已结算清,后偿还上述欠款第一笔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现金200000.00元,第二笔于2015年9月30日用采砂机抵顶160000.00元,第三笔于2015年9月30日用沙子抵顶200000.00元。上述三笔结清400000.00元欠款本利。2、2016年6月11日出具借据170000.00元欠款当中有500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被告。3、原告计算利息错误,在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欠款时利息和本金均没有进行冲减,重复计算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成龙与被告冯冰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被告裴成龙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裴成龙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裴成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裴成龙、冯冰为原告出具金额200000.00元借据一枚,2016年6月11日,被告裴成龙为原告出具金额170000.00元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6年6月11日借据170000.00元中有500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并提供与原告通话录音六份,在录音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未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表示同意原告将欠条取回,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此5000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冯冰、裴成龙主张已经在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9月30日分三次还清原告借款,但其在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1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则不符合情理,且有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卷佐证,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2016年6月11日的借据系被告被告裴成龙单独为原告出具,但因被告裴成龙、冯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裴成龙、冯冰应积极给付原告贾铁锁借款320000.00元。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1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出具的借据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贾铁锁要求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冰、裴成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故原告贾铁锁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铁锁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铁锁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成龙、冯冰给付原告贾铁锁欠款32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0元,由被告裴成龙、冯冰负担3050.00元,由原告贾铁锁负担1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