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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祥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祥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10号原告: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89394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前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庆,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祥和,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与被告吉祥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庆,被告吉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祥和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986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1日,其与江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签订1份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由其为南京市江宁区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吉祥和系上述物业××的业主,物业面积203.93㎡,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17986元经其多次催缴仍未缴纳。被告吉祥和辩称,小区内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堆积严重,安保存在较大问题,导致其家中失窃造成财产损失23800元,故物业费应作相应扣减,其仅同意支付30%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1日,原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与江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由蓝德公司对锦绣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38号锦绣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锦绣公司与被告吉祥和签订《锦绣花园物业管理收费协议》1份,双方约定物业服务缴纳标准为285.5元/月。上述协议签订后,蓝德公司实际对锦绣花园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存在卫生清扫不及时、停车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诸多情形。吉祥和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蓝德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锦湖公司。又查明,位于南京市××区××街道××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3.93平方米,产权人为吉祥和。2017年4月,原告锦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祥和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5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收费协议、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锦湖公司的前身蓝德公司与被告吉祥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湖公司为锦绣花园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吉祥和系该小区梅丽园××房屋的业主,锦湖公司有权按约定的标准285.5元/月向吉祥和收取物业服务费。但锦湖公司在履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卫生清扫不及时、停车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较大瑕疵,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锦湖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锦湖公司应收物业服务费扣减30%,即吉祥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12590.55元(285.5元/月×63月×70%),对于锦湖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吉祥和主张支付30%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吉祥和要求锦湖公司赔偿损失2380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吉祥和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祥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590.5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吉祥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锦湖公司垫付,被告吉祥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