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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康林与袁发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康林,袁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康林,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发贤,男,194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姚康林因与被上诉人袁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0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康林上诉称,其实际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但因小区物管不愿出具证明等原因,其无法证明。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姚康林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姚康林称其实际长期在重庆市渝北区居住,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