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在花与被告高忠山、高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在花,高保安,高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503号原告常在花,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曲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托代理人常在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高保安(又名高忠山),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高二军,男,现年42岁,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常在花与被告高忠山、高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忠山、高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0日,被告高忠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常在花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忠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高二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高忠山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常在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证明被告高忠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常在花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二军为本次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忠山、高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高忠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常在花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忠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高二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又查明,高忠山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再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忠山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被告高二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按照约定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在花偿还借款本金70000月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高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保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