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扬、江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江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扬。被告人江松。辩护人冯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江松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扬、江松与杜贤成、李历辉(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KTV唱歌,结账发现账单错误,双方在协商解决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扬、江松及杜贤成、李历辉等人遂任意殴打KTV工作人员徐某、邓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邓某某、邱某、周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扬、江松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扬、江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扬、江松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扬、江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江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江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