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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艳秋与郑海、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秋,郑海,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秋,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郑海,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32栋。法定代表人刘艳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艳秋与郑海、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1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3.92元。2.被告郑海与被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4.42元(1,174.42元+2,600,00元+3,000.00元)。3.驳回原告王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青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