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巧、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巧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玉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原审申请鉴定后,鉴定结果为本案所涉《借据》上王巧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玉英在该次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同意王玉英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玉英的诉讼请求。王玉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巧的上诉,维持原判。王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巧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合计127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王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英与王巧系姐弟关系。2011年,王巧向王玉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王巧在偿还前期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9月20日为王玉英出具了包括10000元利息在内的11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利息1分。2014年9月,王巧偿还王玉英8,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英持有王巧出具的借据,同时,王巧在庭审中多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巧主张后期由其与王玉平共同为王玉英出具借据,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巧同意将前期发生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因借贷双方前期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4年9月王巧偿还的8000元系本金或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先抵充利息。王巧应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判决:一、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玉英借款110,000元;二、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英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王巧已偿还的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巧与王玉英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玉英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王巧签名的《借据》,王巧对该《借据》上的“王巧”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王巧”的签名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上借款人“王巧”签名不是王巧书写。王玉英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上“王巧”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巧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虽然不同的鉴定机关对本案所涉《借据》上“王巧”签名是否系王巧书写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但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用于鉴定的检材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王玉英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王巧的书写样本,该样本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依据该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更充分,更具有可信性,故原审法院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此外,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询问,王巧自认其与王玉英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虽抗辩称其系与案外人王玉平共同向王玉英借款,并共同向王玉英出具借条,王玉平对本案所涉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王巧,并判决王巧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王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杰审判员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