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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宋法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宋法子,闫建红,张永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法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红,女,197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负责人:郑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法子、闫建红、张永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事发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在车辆未年检以及未提供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按城镇标准需满足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事发时其驾驶的系农用车,不能证明从事运输行业,仅是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对于居住证明,仅有村委会证明,效力过低,无社区民警签字确认,且村委会并非户籍管理机关,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三、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抚养人数不应当由居委会出具。四、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依据。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拖车费过高,且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宋法子、闫建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法子、闫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永生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颖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郭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宋法子驾驶的豫10/F0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宋法子、乘坐人原告闫建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法子、闫建红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永生驾驶P6B07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30万元。原告宋法子、闫建红2006年起在颍桥××镇东街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法子、闫建红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宋法子赔偿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30053.96元(票据)+7000元(鉴定意见)=37053.96元;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误工费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71天=13515.6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96天=8017.2元;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5年÷3人×伤残赔偿指数0.1=28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该院酌定);鉴定费1400元+100元=1500元(票据为凭);车损费1810元(鉴定结论);拖车费2800元(票据为凭);共计128047.8元。闫建红赔偿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28679.5元+623元=29302.5元(票据为凭);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误工费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定餐前一日171天=13515.6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96天=8017.2元;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5年÷4人×伤残赔偿指数0.1=214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该院酌定);鉴定费700元(票据为凭);共计114171.5元。华安财险公司承担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法子各项损失61810元;赔偿原告闫建红各项损失6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法子各项损失共计64737.8元;赔偿原告闫建红各项损失53471.5元。张永生承担部分:赔偿原告宋法子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闫建红鉴定费700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法子各项损失61810元,赔偿原告闫建红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法子各项损失共计64737.8元;赔偿原告闫建红各项损失53471.5元;三、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法子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闫建红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宋法子、闫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年检,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的承担责任。一审出示的有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依法连续进行年检,事发时处于年检有效期内,上诉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宋法子、闫建红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襄城县颍桥××镇东街村属于城镇辖区,崔素珍系该东街村非农居民。东街村委会以及宋法子、闫建红的户籍所在地庄社区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该夫妻二人因跑运输需要自2006年一直在闫建红的母亲崔素珍家居住的事实。宋法子、闫建红出事故时驾驶的是其自有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其虽未提供从市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但一般来讲,既然购进大型机械,必然要从事相关的活动以获取收益。宋法子、闫建红的证据处于优势,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对于该二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导致宋法子、闫建红受伤,进而导致收入能力受到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应当以抚养人的情况确定的,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有鉴定意见,宋法子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属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确定该费用的数额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一审对于二次手术费的处理正确。关于交通费。事故导致宋法子、闫建红受伤并住院治疗,交通费的支出属正常必要的支出,一审酌定共1000元适当。关于拖车费。涉案交通工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拖车费的支出属正当支出,且拖车单位收取拖车费2800元并开具的有发票,一审支持拖车费280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宋法子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闫建红伤情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骶椎骨折4、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结合二人病情,一审确定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171天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