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叔青、于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叔青,于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庐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7执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叔青,女,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被执行人:于超平,男,身份证号码3604271962********,住址: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细桥于**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王叔青申请于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427民初1126号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于超平应支付申请人王叔青案款84828.0元,承担执行费1172.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8482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于超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7执1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陈 平审判员 :罗光辉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赵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