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亮与舒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舒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359号原告张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亚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保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振国。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948.25元、护理费7146.72元、误工费7146.72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625元,共计115166.69元,核减被告舒雅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再请求赔偿70166.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至第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25日8时27分许,被告舒雅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新汽车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张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亮受伤。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舒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张亮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伤情诊断为右距骨骨折伴脱位、右内踝骨骨折、右胫后神经损伤、胸腹部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术后,右距骨硬化坏死。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90684.85元、支持门诊治疗费833.4元,在五原残联李氏医院支出药费2430元,共计93948.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6300元(100元×63天)。六、护理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7119元(113元×63天)。七、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7119元(63天×113元)。有居委会证明为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500元,有票据为证。九、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舒雅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舒雅给原告张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5000元。判决结果舒雅驾驶机动车与张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亮受伤,被告舒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无责任。被告舒雅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4986.2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舒雅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舒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雅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预防的医疗费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47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65248.25元。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舒雅的垫付款10000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