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孟明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孟明,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353号原告:陶孟明,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1542603231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林,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孟明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孟明、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孟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管理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丹路检查站向丹阳方向100米处时,因天黑路面有坑导致其摔倒,造成其左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后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其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能为行政管理职能,不负责具体路段的养护工作,各路段均已分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原告陶孟明驾驶摩托车摔倒并非其所致,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陶孟明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陶孟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请求法院驳回陶孟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溪中队(以下简称横溪中队)向原告陶孟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内容为陶孟明陈述2016年12月21日5时30分,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宁丹路检查站向丹阳方向100米处因路面有坑导致其摔倒受伤。横溪中队在该陈述材料上注明“情况属实”。审理中,原告陶孟明就本次事故事实提交了照片5张,并主张照片拍摄内容为其摔倒的宁丹路检查站向丹阳方向100米处的现场照片,被告公路管理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陶孟明提交的照片并未记载拍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系案发时的路面情况。陶孟明另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公路管理站认为陶孟明提交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并认为陶孟明主张的损失40000元未能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公路管理站主张陶孟明摔倒的路段系县道,其已将具体管养工作对外发包给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养维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路管理站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孟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检查站向丹阳方向100米处时,因路面有坑导致其摔伤,该路段系县道,应当属于被告公路管理站管理范围之内,其在日常管养维护过程中,未能进行及时修补,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路管理站主张已将事发路段发包他人负责维护管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陶孟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尽到充分自我保护的义务,故对其受到的损害,其也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陶孟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0000元,对此仅提交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孟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陶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