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家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伟,男,1998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家伟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北路××号后面的小路上,窃取被害人戴某的一辆自行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2元。2、201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伟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宾馆门口,窃取被害人蔡某的一辆自行车。3、2017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家伟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季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蔡某、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家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元,发还给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刘家伟退赔被害人戴某、蔡某、季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