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雪莲与陶春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莲,陶春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683号原告:陈雪莲,女,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亮,男,汉族,住同上,系原告配偶。被告:陶春莲,女,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陈雪莲诉被告陶春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江峰两轮电动车在解放××东向××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解放××海路住宅小区门口处时,恰遇原告驾驶南昌FXXXXX两轮电动车在该处从上海路住宅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出来至解放西路上,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中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南昌急救中心花费费用140元,到解放军94医院花费治疗费3224.26元,后经被告协商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壳医院住院17天,花费治疗费4369.79元,放射费155元、门诊费6元。被告先行支付2000元,经诊断原告骶3椎体骨折,腰椎骨折(腰3椎体骨折)桥木式甲状腺炎。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陶春莲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9时许,陶春莲驾驶无号江峰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东向××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解放××海路住宅小区门口处时,恰遇陈雪莲驾驶南昌FXXXX两轮电动车在该处从上海路住宅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出来至解放西路上,陶春莲驾车与陈雪莲驾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中陶春莲及陈雪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春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雪莲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接受治疗,留观2天,于2016年5月7日出观,诊断:1.腰3椎体横突骨折;2.骶3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费共计3364.26元。出观当日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共计4527.79元,其中陶春莲垫付陈雪莲的治疗费共计2000元,其余由陈雪莲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骶3椎体骨折;2.腰椎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3.桥本式甲状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至少3周,3周后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出院后1周在医师指导下行腰背肌肉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陈雪莲另行至药店购买护腰带共计276.5元。上事实有陈雪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及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对本次事故中陈雪莲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间为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6.14元,共计2584.2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4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同业标准计算每年21780元,共计2387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期间为26天,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20元,共计520元。本院对陈雪莲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78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20元;小计10312.0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2584.2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2387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76.5元,小计5447.7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5759.75元。肇事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陈雪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本院根据交通责任划分(陶春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由陶春莲承担70%,即为11032元(15759.75元×70%=11032元),陈雪莲自行承担30%,即4727.75元(15759.75元×30%=4727.75元)。由于陶春莲已垫付陈雪莲的治疗费2000元,故陶春莲仍需给付陈雪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雪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759.75元(包括原告陈雪莲自行承担的4727.75元);二、被告陶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雪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032元;三、驳回原告陈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春莲负担100元,原告陈雪莲自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邑利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