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朱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朱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907号原告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李锋,系总经理。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高台子镇张宝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总经理。被告朱恩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朱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汤艳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朱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恩军系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5-9月,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填充母粒总计34吨,每吨价位3,200.00元,货物自提。合同约定后,被告陆陆续续将购买的原料运走,我公司给被告出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8,800.00元。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对账,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总计99,800.00元,尚欠9,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欠款人民币9,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朱恩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朱恩军作为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填充母粒总计34吨,每吨价位3,200.00元,货物自提。后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陆续将所购填充母粒提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5日出具(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9,200.00元、38,400.00元、25,600.00元、25,6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对账,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800.00元,尚有货款9,000.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朱恩军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填充母粒的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恩军作为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第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国强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