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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钰娸、康良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钰娸,康良玉,艾平香,王鸿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钰娸,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良玉,男,192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271医院退休医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平香,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鸿跃,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康钰娸、康良玉因与被上诉人艾平香、原审第三人王鸿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另案康钰娸诉王鸿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当中,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后,康钰娸撤回对上述共有权确认纠纷案的起诉。因中止事由消失,本院遂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艾平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原审第三人王鸿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钰娸、康良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将涉诉房屋卖给案外人,故其已经不再是适格的主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艾平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鸿跃述称,服从法院判决。艾平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钰娸、康良玉:1、将诉争房屋返还艾平香;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鸿跃于2000年4月10日与案外人天津市万顺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宾水道万顺温泉花园天丰座B门24跃层B2402号房屋一套。后第三人王鸿跃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王鸿跃,房屋地址登记为天津市河西区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2门2406-2408跃2506,即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艾平香与第三人王鸿跃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25日,艾平香与王鸿跃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8月18日,艾平香与王鸿跃之代理人王建昕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鸿跃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艾平香。2014年8月28日,艾平香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艾平香。另查明,康钰娸自称其与王鸿跃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曾达到谈婚论嫁之地步,诉争房屋系康钰娸与王鸿跃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经查,康钰娸在诉争房屋内确已居住十数年,至今仍与其父康良玉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康钰娸辩称曾出资购房、装修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艾平香提起本次诉讼后,申请追加康良玉、王鸿跃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准予。庭审后,艾平香申请将原第2项“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艾平香支付房屋使用费15343.20元并按每月7671.76元向原告艾平香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撤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现在是艾平香,故艾平香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康钰娸、康良玉虽然在该房屋内已居住十数年,但康钰娸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且康钰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出资购房、装修,故康钰娸在该房屋内客观居住之事实不能对抗艾平香行使物权。换言之,康钰娸、康良玉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鉴于此,艾平香主张判令康钰娸、康良玉返还诉争房屋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钰娸辩称之事由,系其与王鸿跃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艾平香自愿申请将原第2项“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艾平香支付房屋使用费15343.20元并按每月7671.76元向原告艾平香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撤回,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康钰娸、康良玉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2门2406-2408跃2506号房屋返还原告艾平香。诉讼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艾平香承担134元,由被告康钰娸、康良玉承担50元。”二审中,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艾平香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施鹏,施鹏于2017年6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对二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诉争房屋腾空返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艾平香是否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上诉人是否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艾平香。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被上诉人艾平香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二上诉人康钰娸、康良玉腾房,起诉时其为诉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然,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艾平香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施鹏,施鹏于2017年6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明。故,艾平香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康钰娸、康良玉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艾平香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二上诉人康钰娸、康良玉负担30元,被上诉人艾平香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上诉人康钰娸、康良玉负担15元,被上诉人艾平香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