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茂金、王媛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茂金,王媛群,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茂金,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群,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林,女,193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春,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忆莲,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茂金、王媛群因与被上诉人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茂金、王媛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各方过错情况下,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我方三十日内返还房屋,显失公平;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其应承担不守诚信、无端毁约的法律责任;方茂金、王媛群虽非隆阜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了解的情况,涉案房屋只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就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使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对方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17920元。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方茂金、王媛群与张晓春、钟忆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方茂金、王媛群立即搬离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程小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证字第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程小林,系程小林、张北和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3月30日,程小林、张小毛、张晓春、张秀华、张美霞办理继承公证,约定由张晓春一人继承张北和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2015年7月21日,张晓春、钟忆莲、程小林与方茂金、王媛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55万元出售给方茂金、王媛群,张晓春、程小林、方茂金、王媛群在合同上签字,钟忆莲的签名由张晓春所签。2015年7月21日、9月22日,方茂金、王媛群分两次共计支付张晓春55万元。方茂金、王媛群现已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方茂金、王媛群与张晓春、钟忆莲、程小林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结合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时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方茂金、王媛群与张晓春、钟忆莲、程小林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方茂金、王媛群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方茂金、王媛群应从该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程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小林、方茂金、王媛群、张晓春于2015年7月21日就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证字第xxxx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方茂金、王媛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证字第xxxx号)返还程小林。案件受理费40元,由程小林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特定性,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保障范围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房地一致原则”,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得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本案中,方茂金、王媛群与张晓春、钟忆莲、程小林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程小林、张晓春、钟忆莲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方茂金、王媛群应当返还房屋,但鉴于涉案房屋由方茂金、王媛群居住,本院酌情确定方茂金、王媛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坐落于黄山市××区××号房屋返还程小林。方茂金、王媛群主张的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问题,鉴于方茂金、王媛群在原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审查,方茂金、王媛群可另行主张权利。方茂金、王媛群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程小林、方茂金、王媛群、张晓春于2015年7月21日就坐落于黄山市xx区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证字第xxxx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方茂金、王媛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坐落于黄山市xxxx区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证字第xxxx号)返还程小林。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茂金、王媛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