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兰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负责人:程延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杰,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宾,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玲,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雅,女,201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法定代理人:杨喜玲,系被上诉人王俊雅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骏马路与通达路交叉口瀚宇天中豪园7号楼。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杰,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原审被告平安驻马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错误,××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向一审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舒马克公司员工。2015年3月27日,舒马克公司为包括王某在内的20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载明:主被保险人数20人,投保性质为团体,保费为8200元,险种代码为P2053,险种(责任)名称智盈套餐,其中:意外伤害包括意外身故(P1410)、意外残疾(P1463),保险金额共用60000元;工伤意外事故(P0410),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27日,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向舒马克公司出具发票,发票号码为08836839,保单号为90410501438785,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舒马克公司,收费内容为保费8200元。险种项目: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172.00;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2104.0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136.00;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2460.00;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1328.00。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中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合同号为GP32002004164157,投保单位舒马克公司,首期投保人数合计20人,缴费方式趸缴,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套餐基本部分P0410险种,仅承担工伤意外身故责任,且赔付时需提供当地劳动部门的工商事故鉴定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每份P1410险种意外身故责任与P1463险种意外伤残责任保额共用60000元。平安一年定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残疾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层级信息表载明:每份智盈E-1款包括P0410团体一年定期60000元;P0512附加意外医疗12000元;P1410团体意外定寿60000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2份;P1463可调行标残疾60000元。2015年7月13日下午15:25左右,王某受舒马克公司指派,与同事马国玉、米昂在确山县电业局办公楼13层电梯机房内维修电梯时,被地上的电缆绊倒,随后身体开始抽搐,李国山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急救人员赶到,在机房内对王某进行抢救,40分钟后将其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17:36分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驻马店市驿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舒马克公司职工王某,××,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畴,王某所受伤害视为工伤。后原告赵兰,向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报案。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依据不足,不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拒付。另查明:原告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分别为死者王某之母、之父、之妻、之女。另,死者王某有一女王俊涵,其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受益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舒马克公司为包括王某在内的20人购买智盈E-1款套餐,团体一年定期、团体意外定寿均为60000元,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且被认定为工伤,保险合同约定的两种保险赔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保险金120000元。王某未指定受益人,王俊涵自愿放弃对保险金的受益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四原告诉请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两份保险金金额共计1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王某的死亡不是意外身故,是因疾病导致的伤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舒马克公司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与被告平安驻马店支公司无关,故四原告诉请被告平安驻马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且被认定为工伤,保险合同约定的两种保险赔付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保险金12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兰、王洪宾、杨喜玲、王俊雅保险金1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非意外死亡,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