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冰、李金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冰,李金全,杨贻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冰,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金全,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贻明,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擅自砍伐蓄积量分别为42.607立方米、45.3559立方米、47.7611立方米的桉树。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杨贻明购买了廖某经营的位于阳朔县高田镇高田村委第7林班第5小班第1、2、3亚小班山场的桉树。尔后,杨贻明将该山场第7林班第5小班第1亚小班山场的桉树自留,把第7林班第5小班第2、3亚小班山场的桉树分别转卖给了被告人李金全、陆冰。同月,杨贻明、李金全、陆冰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用油锯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桉树。经检测,杨贻明砍伐位于第7林班第5小班第1亚小班山场的桉树蓄积量为42.607立方米,李金全砍伐第7林班第5小班第2亚小班山场的桉树蓄积量为45.3559立方米,陆冰砍伐第7林班第5小班第2、3亚小班山场的桉树蓄积量为47.7611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经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雇佣他人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伐桉树材料计算说明、伐根检测原始记录表、参照树检测原始记录表、被伐桉树材料蓄积量计算表、被伐桉树材料系数计算表、林班图、调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复核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的复核情况说明、合同书及其附件材料、协议书、流转合同,证人汪某1、汪某2、廖某、陆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贻明、李金全、陆冰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贻明、李金全、陆冰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金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贻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