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伟文与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王慧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文,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王慧娟,王亦兔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文,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军斌,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娟,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亦兔,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王伟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闸北精神卫生中心)、王慧娟、王亦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文申请再审称,王伟文的父亲王任权生前被闸北精神卫生中心非法强制收留、被强制服用精神药物;闸北精神卫生中心侵害王任权合法权益,相关医疗鉴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任权系王亦兔、王伟文、王慧娟的父亲。2011年6月25日王任权因“言行反常加重7天,总病程15年”被送入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处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同年7月13日上午,王任权在病室中突然摔倒,后被送至同济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高血压、脑梗塞和偏执型精神病。经治疗至同年7月18日,王任权从同济医院出院,当日再被送至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处住院,直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因医患双方就闸北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病情有无因果关系产生纠纷。2012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在患者王任权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并在入院时对患方进行了告知。使用佐匹克隆药与脑梗塞脑萎缩无关联。确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年6月1日,上海市医学会再次做出鉴定结论,确定王任权与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针对2011年7月患者住院期间发生跌倒,医方应加强事前防范,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尽力减少意外发生。2013年11月9日,王任权因病去世,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死亡小结载明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原审中,王伟文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闸北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因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王任权有老年期痴呆伴精神行为障碍,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对王任权的用药及诊治不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之处,本例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审判决对王伟文等要求闸北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王任权确在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处摔倒受伤,闸北精神卫生中心未尽看护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双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后,酌定闸北精神卫生中心承担王任权因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亦无不当。王伟文申请再审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伟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