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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唐磊与谭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谭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170号原告:唐磊,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谭耀,性别:××,市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唐磊与被告谭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谭耀是初中同学,因谭耀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找到我借钱,并约定利息按叁分计算。2014年9月26日,我给谭耀拿了500oo元现金,并手写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唐磊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元整,月息叁分,谭耀,2014年9月26日”。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起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谭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谭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唐磊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三分,谭耀,2014年9月26日”。之后被告谭耀仅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耀向原告唐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谭耀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谭耀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唐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耀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唐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耀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