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刘守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刘守萍,刘守玲,刘守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组织机构代码:B4883088-X。法定代表人:王秉航,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萍,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玲,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琴,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疃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守萍、刘守玲、刘守琴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坝疃村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219-160号(产权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村民刘广信的女儿。刘广信于1994年办理了五保户手续并从当年开始每年领取原告支付的五保费用及有关医药费。2000年11月底刘广信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刘广信去世后遗留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219-160号(产权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因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与最高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不一致,现统一答复如下: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广信虽然是原告的五保对象,但是并未与原告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因此其死亡后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三原审被告刘守萍、刘守玲、刘守琴均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三被告父亲刘广信名下。刘广信于2000年去世,2014年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应属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573号案件的审查范围。2015年7月份,三被告作为原告,以返还房屋为由,将王秉家和本案原告起诉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三被告在该案中陈述2001年将涉案房屋租给本村村民刘某使用,后不知何时王秉家搬进居住,刘守萍等三人找到王秉家要求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被王秉家以涉案房屋系坝疃村委租给他使用为由拒绝搬出。该案中,王秉家和坝疃村委均未到庭,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如果原告认为已生效的(2015)牟民一初字第573号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提起新的诉讼。3、三被告的父亲刘广信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五保协议书。涉案房屋已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的父亲刘广信在坝疃村从1953年成立互助组的时候就先后在村里担任小组长、大组长,到1958年成立合作社的时候在村里担任保管,一直到1980年刘广信66岁不干了。因为刘广信在村里面干了将近30年,为村里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刘广信只有三个女儿,没有儿子,坝疃村为了照顾刘广信,从1995年开始每年村里给刘广信一部分生活费,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刘广信并未与坝疃村签订任何形式的五保协议,当时在任给刘广信发生活费的老书记刘某证实村里只是付给刘广信生活费。刘广信在吃住、××期间的照顾上还是由刘广信的三个女儿负担,村里什么都不要。因为当时刘广信的三间房价值不超过500元,而村的工作日价为4元,病了派人照顾一年需要1000多元的工资,所以村里面没有与刘广信签订五保协议书。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刘广信、赵玉兰系三被告的父母,刘广信、赵玉兰仅有三个女儿即三被告。赵玉兰约1955年去世,刘广信于2000年去世。刘广信与赵玉兰遗产有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219-160号三间平房(产权证号为牟房产证字号第0094**号),该房于1983年5月20日登记在刘广信个人名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守萍、刘守玲起诉被告刘守琴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牟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5月,三被告发现王秉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在三被告与王秉家交涉过程中王秉家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坝疃村委租赁给其居住使用。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将王秉家、坝疃村委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秉家、坝疃村委立即停止侵权,王秉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该案中,王秉家、坝疃村委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了(2015)牟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秉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向三被告返还房屋;驳回三被告对原告坝疃村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规划。关于刘广信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五保供养关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刘广信签订过五保供养协议,但原告从1994年起每年向刘广信支付五保费用1000元至刘广信2000年去世共计6000元;医疗费单据两张共1128.90元,车票两张20元,丧葬费用单据三张共590元,原告共向刘广信支付上述五保费用总计7738.90元。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认为:1、该款项并非是刘广信享受五保待遇所得,只是村里照顾刘广信而支付的生活费。因为村里无法下账,所以才在账目中写有“五保款”等字眼;2、涉案房屋确实登记在刘广信名下,但刘广信配偶赵玉兰在1955年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已经由三被告和刘广信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开始继承了,该房屋刘广信并不具有完全的处理权。关于五保户的入选标准、待遇,原告认为: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成为五保户,享受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物质帮助和照顾。资格审查由所有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复,费用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期间的护理均由原告派人照顾。被告认为三被告一直对刘广信尽了赡养义务,一开始刘广信是个人独居,后来岁数大了生活不能自理了就开始由三个女儿轮流照顾并且居住在三个女儿家中,在2000年检查出是骨癌以后,生命中的最后11个月都是在医院度过,都是由三个女儿照顾的。刘广信自1994年开始领取村里照顾费用一直到去世期间,住过多次院,大部分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承担的,原告只是承担了去世时的殡葬费59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交了刘某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忆刘广信前事一、刘广信兄弟五人三间房,因老四刘广金是个哑巴房给他;二、结改时老三刘广玉分地房西厢一间半,刘广信老五分东厢三间(王文敏地主),有房者不能分房;三、刘广信五保时的条件是村只付生活费用,照顾由三个女儿负担,村什么都不要(因当时三间房价值不超500元,当时村的工日价4元,病了派人照顾一年需1000多元钱的工资,这个可查对照顾刘广信村是否付工资。)四、我修房时钥匙是跟苏在正要的,瓦是我买的,修好后农业队、工厂都住过。”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被告提交的“忆刘广信前事”证明是我本人出具的,当时是刘守玲找到我,我就写了这个证明给她。当初,刘广信分了地主王文敏的房子,他卖了。现在打官司的这个房子,最早是他父母给他哑巴哥哥的房子,后来我听说房产证是办在刘广信的名下。我从1985年就开始在坝疃村担任书记,一直干到2002年退休。刘广信享受村照顾之事是我经手办理的。刘广信在村里从1958年起干保管一直干到1983年,我的上一任书记王宗怀(音)照顾他一年给他300元。后来我上任了,刘广信的家属找我要照顾。我考虑上一任都照顾他了,我不能一点不管。但是要照顾的话,类似他这样的情况人还不少,照顾不过来。正好他家没有儿子就说给他弄个五保吧,只负责照顾他的生活具体来说就是一年给他1000元的生活费,××了村里不负责找人伺候。当时他那个房子不值钱,我们也没说向他要房子。我在任时真正享受五保的人除了给生活照顾费之外,××时村里还要派人伺候。我曾经还让农业队工人、工厂工人住过他的房子,还修缮过。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1、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刘某明确认可为刘广信办理了五保户手续。其它陈述都是虚假的。因为刘某与刘广信是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刘广信及三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宗怀任职期间,刘广信岁数小,且有子女,自己也有劳动能力,没有给他经济帮助;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对刘广信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三被告的父亲及父亲的哑巴哥哥自1983年以后基本都在三个女儿家居住,去世的时候是死在刘守玲家的。原告认为证人未经通知即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被告还提交了盐滩村、贵家疃村部分村民作为见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自1994年初开始,刘广信就开始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关于涉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刘广信去世后,村委接收了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钥匙。由于村委保管不当,房产证和土地证目前都找不到了,钥匙还在;刘广信去世后,房屋一直空到2003年,在2003年由原村委会主任刘全胜主持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后租给王秉家使用。被告主张刘广信岁数大了后每年都是轮流在三个女儿家居住,有时偶尔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家中的房产证、钥匙从未交付给村委。刘广信去世后房屋闲置了一段时间,后期由被告刘守萍的对象大约在2003年将房屋租给北市场做买卖的夫妻一年多,后期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有的地方漏了,他们就不租。再以后刘家守通过被告刘守萍的对象借用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三被告就一直认为是刘某在用这个房屋。后来听说村里要进行拆迁,去看房子时才发现房屋被王秉家占有,便起诉王秉家、村委要求返还房屋。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刘广信是否是村里的五保对象。如果认定刘广信是五保对象,应当按照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现已废止,新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不是,则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成为集体组织的五保对象,首先必须得符合基本条件,满足基本条件后,还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后进行公告,无重大异议的,逐级审核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五保对象的供养内容包括住房、生活用品、零用钱、办理丧葬事宜,××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广信并不符合五保对象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与刘广信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未为刘广信办理五保户手续。原告虽然给予刘广信一定的经济扶持,账目上显示过是“五保款”,但更多是体现出村集体对一个老“干部”的照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广信生前享受五保户待遇。另外,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并未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剥夺其继承权于法无据;再者,从公平角度看,原告共向刘广信支付各种费用7000余元,如果将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对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坝疃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明目张胆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证人出庭作证。(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事先提出证人出庭申请(2)、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3)、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4)、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调查收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6张明确载明的“五保款”单据、2张医疗费单据、3张丧葬费单据、2张车费单据和证人刘某的“正好他家没有儿子就说给他弄个五保吧”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刘广信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五保供养关系。原审法院只是想当然地、毫不负责地推定刘广信生前没有享受五保户待遇,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的司法原则。2、涉案房屋于1983年5月20日才登记在刘广信名下,而刘广信的配偶赵玉兰是在1955年去世的,所以涉案房屋不属于刘广信和赵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刘广信的个人财产。3、(1)、因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证人刘某的调查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该三位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2)、上诉人已经对刘广信履行了五保义务,而原审法院如此毫无根据的剥夺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3)、原审法院以金钱的数量来认定是否公平更是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上诉人与刘广信之间没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刘广信的遗产即涉案房屋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归上诉人所有。2、证人刘某系刘广信没出三服侄子、系三被上诉人的爷爷,是本家亲属关系。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刘某因为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否认上诉人与刘广信之间存在五保供养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6张明确载明的“五保款”单据、2张医疗费单据、3张丧葬费单据、2张车费单据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属于间接证据的刘某的证人证言,由此足以认定刘广信系坝疃村的五保对象。上诉人上诉补充,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9行证人所讲“我上一任王宗怀照顾他一年给他300元”,没有这回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刘守萍、刘守玲、刘守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从1994年起每年向刘广信支付五保费用1000元至2000年刘广信去世时共计6000元单据,医疗费单据两张共1128.90元,车票两张20元,丧葬费用单据三张590元,主张刘广信于1994年办理了五保户手续并从当年开始每年从上诉人处领取五保费用及有关医药费,刘广信2000年11月底去世,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刘广信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总计7738.90元,主张该款项并非是刘广信享受五保待遇所得,只是村里照顾刘广信而支付的生活费。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刘广信是否已办理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主张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广信符合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定为五保对象的基本条件,也未提供出其给刘广信办理五保供养对象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刘广信已按五保对象的供养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且当时给刘广信办理领取五保费用的经办人原坝疃村书记刘某证明其与刘广信未对涉案房屋作出约定,故上诉人要求刘广信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219-160号(产权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