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延法执字第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宝旺与尹延玲买卖合同一案纠纷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旺,尹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延法执字第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宝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尹延玲,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李宝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2006)延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尹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购煤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本院通过系统进行冻结,因该存款被另案冻结,本案冻结未果。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失信、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藏 青审判员 高延春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