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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江志新与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新,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962号原告:江志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河三路6号六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8300396J。法定代表人:陈美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告江志新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2017年6月7日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江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和被告国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江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鸿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鸿公司向原告赔偿125857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国鸿公司的粤E×××××牌号公交车,在原告上车投币转身时,该车的驾驶员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撞到投币机护栏上跌倒受伤。车辆到达终点站后,原告与被告国鸿公司协商,国鸿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驾驶员陪同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检查,后来原告回到暂住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委托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找国鸿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国鸿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异议;答辩人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如下简称承运人险),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且不计免赔,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承运人险,答辩人并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法律亦无规定答辩人在此类案件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请求;二、对原告的具体诉求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四、案件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国鸿公司的粤E×××××牌号公交车,在上车投币后转身时,该车的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撞到投币机护栏上跌倒受伤。车辆到达终点站后,原告与被告国鸿公司对发生的事故问题进行了协商,国鸿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安排驾驶员陪同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初步伤情检查,在第二次检查时查出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气滞血瘀。之后,原告回到暂住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继续检查和治疗,在该医院2017年3月9日的复查CT片显示,原告双侧胸廓对称,右侧第8-12肋骨质形态欠规整,部分断端稍有移位,骨折线模糊,可见骨性骨痂影;双肺上叶见少量索条状、斑点状高密度影,边界清楚;右肺下叶及左肺上叶分别见小结节影,边缘清楚,仅见于肺窗。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江志新的损伤主要为右侧第8-12肋骨骨折。经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治疗后���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条的规定,达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志新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父亲江寿成,1939年7月2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扶养义务人4人;原告女儿江笑涵,2010年12月3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扶养义务人2人。粤E×××××牌号公交车核定载人数56人,登记所有人是国鸿公司,国鸿公司为该公交车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承运人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且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对该承运人险给国鸿公司作出特别约定,约定12座以上的客车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伤亡人数少于或等于15人时,每人赔偿限额可提高到原赔偿限额的4倍,即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被告国鸿公司在事故���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44.5元的医疗费,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存在抵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109元(计算情况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国鸿公司的公交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并遭到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国鸿公司的职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驾驶规定紧急刹车而造成,原告并无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国鸿公司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国鸿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国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现原告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没有合法证据佐证部分,本院将依法驳回。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日期在2017年4月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佐证,由于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原告进行鉴定时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依法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广东经纬司法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标准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的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才达到十级伤残,而原告在其提供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中,原告是“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故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十级伤残。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逾期不提供受伤时的X光片等证据材料配合重新鉴定,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达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国鸿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4.5元,由被告国鸿公司自行向被告人��财险佛山公司主张理赔。综合以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新41**元;二、驳回原告江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志新负担1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39元医疗费1939元,有医疗发票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国鸿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二交通费600元酌定计算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国鸿公司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酌定。三误工费1570元误工120天,从事交通运输业,按79480元/年计算,共26493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国鸿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为8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自己从事工作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的职业为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7063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计为70631/年÷12个月÷30天×8天=1570元。四鉴定费0元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1、残疾赔偿金695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1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情况,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国鸿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合计410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