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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与王加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责人孟联文,王加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2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责人孟联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逵,该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加顺,男,1991年5月18日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与被告王加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生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胡永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王加顺驾驶云HD76**小型普通客车由某镇某街经某某政府门口岔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左前体与马某新驾驶的云H198**号两轮电动车(后载马某营)相撞,马某营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营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马某营的伤残评定为十级,马某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加顺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98元。经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加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赔偿金额,判令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现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所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加顺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1,098元,以及一审诉讼费用678.50元,上诉费用1,593元,合计金额63,3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组: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云2626民初XXX号,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及判决情况。第二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云26民终XXX号,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及判决情况。第三组:赔付信息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放弃的处分。被告未向本院列举证据。经上述原告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王加顺是无证驾驶,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垫付赔偿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马某营诉王加顺、马某新、马某龙(马某新之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经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加顺无证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加顺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营的伤残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61,0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加顺赔偿原告马某营的各种经济损失费3,0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马某新、马某龙赔偿原告马某营的各种经济损失1,3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马某营负担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担678.5元,由被告王加顺负担34元,由被告马某新、马某龙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云2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财保丘北支公司另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王加顺主张追偿权,因其在一审答辩时未一并主张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其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丘北支公司可待赔偿完毕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担。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营损失费共计61,098元,于2017年1月24日缴纳二审上诉费1,593元,于2017年2月7日缴纳一审诉讼费67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加顺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1,098元,以及一审诉讼费用678.50元,上诉费用1,593元,合计金额63,3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加顺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马某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交通事故被告王加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王加顺垫付其所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3,369.50元。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王加顺行使追偿权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加顺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1,098元、一审诉讼费用678.50元、二审上诉费用1,593元,共计人民币63,36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王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亮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