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程珍珍、刘永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程珍珍,刘永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06号原告: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5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郑骁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珍珍,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枞阳县。被告:刘永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枞阳县。原告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与被告程珍珍、刘永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珍珍、刘永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3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60元计算);2、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志城公司位于池州市××园区××郡小区××室,102室房屋,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陆千元整(16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166000元购房款,尚有3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程珍珍、刘永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程珍珍、刘永乐与志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珍珍、刘永乐购买志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池州市××园区××郡小区××室,1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6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陆千元整(16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其中50000元由卖方先垫付(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买方据此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买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垫付款;买方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方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程珍珍、刘永乐在支付首付款166000元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珍珍、刘永乐与志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程珍珍、刘永乐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志城公司要求程珍珍、刘永乐支付尚欠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珍珍、刘永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志城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珍珍、刘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60元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珍珍、刘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治国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