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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东永堂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永堂,海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13号原告东永堂,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东永堂诉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门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海门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永堂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以海门市富康钢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门市国土局缴纳了非农业建筑用地各项费用30674元,但至今未拿到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书信问询何时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予回复,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解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办理问题,及时作出答复。被告海门国土局辩称,1.原告既不是案涉土地所要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也非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土地是以海门市富康钢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各项费用,而富康公司属于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是富康公司,而非原告。2.案涉土地是富康公司缴纳规费,如符合条件,土地使用证只能办在该公司名下,而不是办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站不住脚。3.富康公司除了缴纳有关费用外,至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必须依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为前提,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因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也告知其转告权利人申请办证所需材料。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1日,海门市富康钢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向原海门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缴纳了非农业建筑用地各项费用30674元,但此后富康公司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海门国土局信访,询问其承建的综合楼土地使用证何时办理,因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给予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而非间接的关联。本案案涉土地是富康公司缴纳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各项费用,有权主张土地登记权利的应是富康公司,而非原告东永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出资人,原告不具备主张案涉土地登记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东永堂的起诉明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永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