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与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891号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云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周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耕付,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张凤路13号。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耕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宁公司偿还原告京通公司借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天宁公司给付原告京通公司借款利息19653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3565333.3元,自2017年6月1日之后,以160万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止;3.判令被告天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宁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京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当日京通公司向天宁公司转账100万元,到期后天宁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31日,天宁公司再次向京通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6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当日京通公司向天宁公司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宁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利息30万元,8月30日之前偿还30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偿还所欠利息,根据下半年的经营情况,再偿还部分本金。但天宁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书》中承诺。2014年9月1日,京通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宁公司将自建厂房抵押给京通公司,作为借款160万元的担保,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1月20日天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京通公司借款、利息、滞纳金共计2124000元(包括租金总欠款2745291.78元)。2016年12月25日,天宁公司再次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京通公司借款、利息及滞纳金3072251.41元(包括租金总欠款5823905.71元)。2017年4月14日,京通公司委托北京达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达奥律所)向天宁公司发函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3480586.49元,但未收到回复。故京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想和原告京通公司和解,我公司可以用在承租京通公司土地所建5千多平方米的厂房和1300多平米办公场所,以及所有办公物品,包括空调、办公桌、配套设备和20多年的租赁期折价给京通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借期由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到期承诺还款,如违反承诺,超期未付款月息按2%计算。”天宁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案外人王作斌、梁云霞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名。同日,京通公司向天宁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31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借期由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到期承诺还款,如违反承诺,超期未付款月息按2%计算。”天宁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案外人王作斌、梁云霞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名。同日,京通公司向天宁公司转账60万元。2014年5月27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天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京通公司借款周转(计息),现尚欠部分利息未还,今特制定还款计划:1、2014.5.30前30万;2、2014.8.30前30万元;3、2014年12月底欠还清所欠利息。我司根据下半年经营情况,再归还部分本金。”天宁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下方盖章。2014年9月1日,天宁公司与京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京通公司(甲方)与天宁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现对原合同进行更改补充,与原合同冲突与补充协议为准。一、乙方将2014-2015年年度租金172500元交齐,甲方恢复乙方生产用电。二、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欠款30万元;三、乙方于2014年底前将清单所有欠款还齐;四、2014年9月1日以后再发生的经济情况按原约定的方法处理结算,年底一次清;五、因乙方未按规定给付甲方资产转让费,现产权回归甲方;六、乙方自建的厂房等资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160万元的担保,抵押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七、乙方未能按补充协议内容实施,甲方有监督、催讨、拉闸限电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八、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双方确认生效。京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天宁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王祚斌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1月20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欠款》一份,内容为:“京通集团与天宁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对自2010年7月-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进行核对,经确认,天宁公司共欠京通公司(2745291.78元)我方法律认可,永无异议。”天宁公司在《欠款》下方盖章,王作斌在欠款单位代表处签名。《欠款》后附明细一份,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一、借款利息、租金利息、滞纳金累计617291.78元;二、由9月1日至12月31日借款160万利息128000元;三、借款160万元;四、房屋租金40万元(从2014年9月1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上三项计2745291.78元。2016年12月25日,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记载:“我天宁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至今未还,而后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土地租金等仍未付继续拖欠。根据合同书、补充协议等相关条款约定,经核实后累计共欠京通集团5823905.71元。”《欠款证明》后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1.截止2014年12月底欠款2745291.78元。4.欠款2745291.78元,由2014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共计730天,滞纳金1002031.43元。5.借款160万元由2014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共计24个月利息768000元;6.借款利息768000元,730天滞纳金280320元。2017年4月17日,京通公司委托达奥律所律师史孟超向天宁公司发函催要所欠款借款、利息、滞纳金3480586.49元。该函件2017年4月18日签收。庭审中,天宁公司称梁云霞系天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祚斌系梁云霞之夫,此案两笔借款皆系梁云霞的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宁公司还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3日变更为丁耕付,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周立国,2016年12月25日《欠款证明》公章确系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天宁公司所盖。庭审中,京通公司称涉案两笔借款,天宁公司皆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两份《欠款证明》中皆载明若天宁公司未如期还款,则借期及逾期利息皆按照2%计算。2014年9月1日补充协议中提及的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明细、还款计划表、补充协议、《欠款》、《欠款证明》、明细说明、《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出具欠款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宁公司向京通公司借款160万元,并出具《欠款证明》。欠款证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宁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京通公司要求天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首先,借期内的利息。《欠款证明》上约定若天宁公司未到期还款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年利率为24%。其次,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对借期内利率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月息按2%计算,故逾期利率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京通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100万元的借款的借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故100万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60万借款的借期由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故60万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因此,本院支持天宁公司支付京通公司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其中一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笔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1元,由被告北京天宁信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紫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