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盛世东方小区西门门口,因交通事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将刘某左肩、面部等部位打伤,导致被害人刘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徐某和刘某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相互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